了解GPA 研究GPA 做好应对准备(五)

政府采购信息报 佚名 2015-03-04 11:59:20

《政府采购协定》


第一条


范围


1.本协定适用于有关本协定涵盖实体所从事的任何采购的任何法律、法规、程序或做法,本协定所涵盖实体在附录11 中列明。


2.本协定适用于通过任何契约方式进行的采购,包括通过购买、租赁、租购等方法,无论有无购买选择权,包括产品和服务的任何组合。


3.如实体在从事本协定涵盖的采购时,要求未列入附录1的企业依照特殊要求授予合同,则第3条在细节上做必要修改后应使用于此类要求。


4.本协定适用于价值不低于附录1所列有关最低限额的任何采购合同。


第二条


合同估价


1.下列规定应适用于为实施本协定的目的而进行的对合同价值2的确定。


2.估价应考虑所有形式的报酬,包括任何奖金、酬金、佣金和应收利息。


3.实体对估价方法的选择不得用于避免本协定的适用,也不得为此目的而分割任何采购要求。


4.如一单项采购要求授予一个以上的合同,或使合同分几部分授予,则估价基础应为:(a)前一财政年度或12个月中订立的类似续生合同的实际价值,如可能,根据在其后12个月中数量和金额的预期变化进行调整;或(b)在本财政年度或最初合同订立后的12个月中订立的续生合同的估计价值。


5.对于产品或服务的租赁、租购合同或对于未列明总价的合同,估价基础应为:


(a)对于定期合同,如其期限等于或少于12个月,则估价基础应为合同有效期内的合同总价值,或如果其期限超过12个月,则估价基础应为包括估计的剩余价值在内的合同总价。


(b)对于期限不确定的合同,估价基础应为月摊付额与48的乘积。


如有任何疑问,则使用第二种估价基础,即(b)项。


6.如一预定采购列明需要选择性条款,则估价基础应为允许进行的最大限度采购的总价值,包括选择性购买。


第3条


1.对于本协定涵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所有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每一参加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对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或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提供不低于下列水平的待遇:


(a)给予国内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b)给予任何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


2.对于本协定涵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所有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每一参加方应保证:


(a)其实体不得依据外国联营或所有权的程度而给予一地方设立的供应商的待遇低于给予另一地方设立的供应商的待遇;(b)其实体不得依据供应商产品或服务的生产国而歧视当地设立的供应商,只要该生产国依照第4条的规定属本协定的参加方。


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对进口征收或与进口有关的关税和任何种类的费用,征收此类税费的方法、其他进口法规和手续以及本协定涵盖的、除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1 对于每一参加方,附录1分为5个附件:


- 附件1包含中央政府实体。


- 附件2包含地方政府实体。


- 附件3包含依照本协定规定进行采购的所有其他实体。


- 附件4列明本协定涵盖的服务,无论以肯定列表形式还是以否定列表形式。


- 附件5列明所涵盖的建筑服务。


2 有关最低限额列在每一参加方的附件中。


本协定应使用于估计合同加之等于或超过依照第9条公布有关通知时的最低限额的任何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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